高纯简介
高检督办(2007)102号
《关于高纯案的督办通知》
高纯简介
高纯,1988年毕业于湖南中医学院。曾任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岳阳中湘康神药业工程师、《中国消费者报》社等媒体特邀记者,在湖南、湖北、广东、浙江、云南、北京等地卧底调查药品注册作假、新药资料和新药证书买卖、假药制造、非法临床试验等黑幕。
1994年,因举报康神药业与湖南省药监局、国家药监局官员相勾结,在新药注册中大规模造假而惨遭打击报复:被停职反省、打伤致残(耻骨骨折移位,伤残捌级)、无故开除,扣上“诬陷领导、破坏生产”的“罪名”。
2000年10月26日,《工人日报》报道此案真相后,罗永清总经理指使人发出《致工人日报党组主编的万言书》,诋毁《工人日报》蔡金和、陈明两位记者;在公司内张贴小字报、召开“批高纯爱企业”会议,党委还出面逼迫高纯妻子与其离婚。
2006年,因举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非法临床试验、销售假药案,被中南医院和湖北省药监局设局栽赃陷害,给高纯扣上“毁坏著名医院和教授荣誉”、“盗窃医院财物”等“罪名”。
2003年4月,因起诉国家药监局官员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参与新药研究作假等事实后,被禁止参加执业药师的考试认证,禁止在医药领域就业,诬陷高纯起诉国家药监局是“与政府作对、与国家为敌”,是“神经病”,身份证内嵌入不良信息而备受欺凌,至今受到社区、街道、信访局、驻京办、公安的全方位监控。
高纯对国家药监局行政诉讼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为不予受理、驳回上诉。裁定书号为:(2004)一中行初字第305号、(2004)高行终字第184号。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至今没有结果。在国家药监局郑筱萸局长失职渎职等,2007年被判处死刑16年后,仍然得不到公正判决。
高纯从1994年到2007年长达13年的调查分析,揭示了中国新药泛滥、药价虚高与国家药监局郑筱萸局长等一批官员腐败相关联,并于2006年11月发表了《我的中国梦—期待国家药监局能直视存在的问题,尽快拨乱反正,真诚地为人民服务》。
2005年郑筱萸案发免职,2007年对外公开双规并判处死刑,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高纯事件。高纯被中央电视台、凤凰电视台、南方报系、学习时报等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广泛报道关注。评为中央电视台2006年度3.15红黑榜“质量先锋”、 2007年十大健康英雄、2007年法制新闻人物候选人、2007年中国最具影响力人物候选人、2007年中国魅力50人候选人、2008年感动中国候选人等。
随着媒体的大规模报道,高纯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更严重的威胁,隐姓埋名求生存。虽躲过数次陷害,但还是被岳阳市驻京办多次非法拘禁和遣送回原籍岳阳监视居住。
李鹏、朱镕基、温家宝三任总理都对高纯案件有过批示,贾春旺总检察长于2007年指示落实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6月5日,还下发了“高检督办(2007)102号《关于高纯案的督办通知》”,要求为高纯平反昭雪。
高纯无数次去北京,请求按《高检督办通知》落实政策时,官员们都说“高检不可能为高纯下达督办通知”,每一次都被非法截访、非法拘禁、遣送回原籍岳阳。2010年1月9日在北京,高纯被跟踪的岳阳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安局的周翔等官员非法拘禁、殴打折磨致两肺淤血、胸腔积液、急性心肌梗死、两次休克,在北京天坛医院、阜外医院作了抢救性心脏手术才得以活命。
2022年10月,岳阳市政府才承认《高检督办通知》在岳阳市检察院“确有存档”;2023年6月,湖南省检察院才承认高纯出示的《高检督办通知》复印件是真的。
湖南省检察院以“对上不对下、保密法规、职能变换”等为幌子,拒不告知、复制督办结果,继续忽悠、欺骗,甚至诬陷高纯为“非访”。2023年7月17日,省检莫宏伟处长,叫来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蒋有斌副所长,用手铐铐走高纯,继续对抗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高纯再次前往北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继续反映高纯案件,请求肃清郑筱萸余毒,落实“高检督办(2007)102号《关于高纯案的督办通知》”,为高纯平反昭雪。
2007年,高纯创建《中国质量先锋网》31577315.com,任该网站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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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8)开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高纯,男,
被告陈杰人,男,
被告李俊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膺报刊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膺影视文化城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谷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房宏波,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住所地长沙金鹰影视文化城。
负责人吕焕斌,台长。
委托代理人房宏波,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住所地湖南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主楼24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总经理。
原告高纯诉被告陈杰人、李俊杰、金鹰报刊社、湖南经济电视台、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人格权纠纷一案,于
原告诉称,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下属湖南经济电视台所办报纸《法制周报》在原告拒绝接受采访的情况下,安排该报社记者李俊杰等人,于
被告陈杰人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俊杰辩称,被告在报道中没有歪曲、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被告是经过了采访之后才进行报道的,且被告对原告的事实进行新闻报道是职务行为。《法制周报》上刊登的报道路中有关引用源于原告自已对外公布的博客文章,属于合理参考,该引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金鹰报刊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到底是侵权赔偿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如是确认之诉,原告不是假新闻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是侵权之诉,原告未提出关于原告姓名权等诉讼请求。被告的新闻报道是通过正当途径进行报告,新闻内容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新闻报道是真实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辩称,被告与法制周报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法制周报》的出版单位是被告金鹰报刊社,主管单位是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主办单位是体坛周报社、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被告陈杰人当时是《法制周报》的负责人,被告李俊杰是《法制周报》的记者。
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陈杰人、李俊杰、湖南经济电视台侵犯其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案作出了(2008)开民一初字89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已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俊杰对原告的新闻报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名誉权的侵害需要具备4个要件:1、客观上实施了以侮辱、诽谤等形式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2主观上具有过错,主要表现为贬低他人人格的故意;3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道,否则无法导致受害人人格的贬低,这是区别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侵害的最主要标志;4指向特定的人。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百姓敢与贪官腐败分子作斗争,这种精神值得赞扬,《法制周报》的记者即被告李俊杰针对原告这一事实对原告进行客观、正面的报道,未歪曲事实,该报道不会导致人们对原告人格评价的降低,而原告认为其答应中央某机关不再出面接受公开采访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这一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李俊杰的新闻报道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李俊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关于该条规定的"干涉",指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盗用",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行为;"假冒",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本案中,被告李俊杰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姓名,以虚构采访事实的方式对原告事迹进行了新闻报道,侵害了原告姓名权,故被告李俊杰所写新闻报道构成对原告的姓名权的侵犯。三、被告李俊杰是否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以与自己的肖像有关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本案李俊杰的新闻报道虽虚构采访事实,但本质仍属于新闻报道性质,因新闻报道使用、报道对象的公开像片属于新闻报道的性质,因新闻报道使用、报道对象的公开像片属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李俊杰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需要,故被告李俊杰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四、原告诉称被告陈杰人等殴打原告已由本院在(2008)开民一初字第892号一案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审理。五、因《法制周报》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出版单位是被告金鹰报刊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李俊杰系《法制周报》的记者,书写新闻报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法制周报》的出版单位金鹰报刊社承担。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不是《法制周报》的出版单位,对此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既不是《法制周报》的主管单位,也不是《法制周报》的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因此,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浪网、大洋网、星辰在线等媒体撤回文稿的诉讼请求,因这些媒体转载被告金鹰报刊社的此篇新闻报道系自主行为,与被告金鹰报刊社无关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金鹰报刊社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考虑被告金鹰报刊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发行范围,本院酌令被告金鹰报刊社赔偿原告500元,并就其在《法制周报》报道路中虚构原告接受采访一事公开向原告书面道歉。但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因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鹰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登报的形式就虚构原告高纯接受采访一事向原告高纯进行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金鹰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纯赔偿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高纯负担40元,被告金鹰报刊社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科
审 判 员 毛 江 晔
人民陪审员 郭 运 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