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纯简介
高检督办(2007)102号
《关于高纯案的督办通知》
高纯简介
高纯,1988年毕业于湖南中医学院。曾任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岳阳中湘康神药业工程师、《中国消费者报》社等媒体特邀记者,在湖南、湖北、广东、浙江、云南、北京等地卧底调查药品注册作假、新药资料和新药证书买卖、假药制造、非法临床试验等黑幕。
1994年,因举报康神药业与湖南省药监局、国家药监局官员相勾结,在新药注册中大规模造假而惨遭打击报复:被停职反省、打伤致残(耻骨骨折移位,伤残捌级)、无故开除,扣上“诬陷领导、破坏生产”的“罪名”。
2000年10月26日,《工人日报》报道此案真相后,罗永清总经理指使人发出《致工人日报党组主编的万言书》,诋毁《工人日报》蔡金和、陈明两位记者;在公司内张贴小字报、召开“批高纯爱企业”会议,党委还出面逼迫高纯妻子与其离婚。
2006年,因举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非法临床试验、销售假药案,被中南医院和湖北省药监局设局栽赃陷害,给高纯扣上“毁坏著名医院和教授荣誉”、“盗窃医院财物”等“罪名”。
2003年4月,因起诉国家药监局官员失职渎职、包庇纵容、参与新药研究作假等事实后,被禁止参加执业药师的考试认证,禁止在医药领域就业,诬陷高纯起诉国家药监局是“与政府作对、与国家为敌”,是“神经病”,身份证内嵌入不良信息而备受欺凌,至今受到社区、街道、信访局、驻京办、公安的全方位监控。
高纯对国家药监局行政诉讼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为不予受理、驳回上诉。裁定书号为:(2004)一中行初字第305号、(2004)高行终字第184号。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至今没有结果。在国家药监局郑筱萸局长失职渎职等,2007年被判处死刑16年后,仍然得不到公正判决。
高纯从1994年到2007年长达13年的调查分析,揭示了中国新药泛滥、药价虚高与国家药监局郑筱萸局长等一批官员腐败相关联,并于2006年11月发表了《我的中国梦—期待国家药监局能直视存在的问题,尽快拨乱反正,真诚地为人民服务》。
2005年郑筱萸案发免职,2007年对外公开双规并判处死刑,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高纯事件。高纯被中央电视台、凤凰电视台、南方报系、学习时报等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广泛报道关注。评为中央电视台2006年度3.15红黑榜“质量先锋”、 2007年十大健康英雄、2007年法制新闻人物候选人、2007年中国最具影响力人物候选人、2007年中国魅力50人候选人、2008年感动中国候选人等。
随着媒体的大规模报道,高纯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更严重的威胁,隐姓埋名求生存。虽躲过数次陷害,但还是被岳阳市驻京办多次非法拘禁和遣送回原籍岳阳监视居住。
李鹏、朱镕基、温家宝三任总理都对高纯案件有过批示,贾春旺总检察长于2007年指示落实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6月5日,还下发了“高检督办(2007)102号《关于高纯案的督办通知》”,要求为高纯平反昭雪。
高纯无数次去北京,请求按《高检督办通知》落实政策时,官员们都说“高检不可能为高纯下达督办通知”,每一次都被非法截访、非法拘禁、遣送回原籍岳阳。2010年1月9日在北京,高纯被跟踪的岳阳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安局的周翔等官员非法拘禁、殴打折磨致两肺淤血、胸腔积液、急性心肌梗死、两次休克,在北京天坛医院、阜外医院作了抢救性心脏手术才得以活命。
2022年10月,岳阳市政府才承认《高检督办通知》在岳阳市检察院“确有存档”;2023年6月,湖南省检察院才承认高纯出示的《高检督办通知》复印件是真的。
湖南省检察院以“对上不对下、保密法规、职能变换”等为幌子,拒不告知、复制督办结果,继续忽悠、欺骗,甚至诬陷高纯为“非访”。2023年7月17日,省检莫宏伟处长,叫来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蒋有斌副所长,用手铐铐走高纯,继续对抗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高纯再次前往北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继续反映高纯案件,请求肃清郑筱萸余毒,落实“高检督办(2007)102号《关于高纯案的督办通知》”,为高纯平反昭雪。
2007年,高纯创建《中国质量先锋网》31577315.com,任该网站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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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事件后中国药事管理学的发展
(农学院中药07-2 唐国雄 20070652)
郑筱萸(1944年12月-2007年7月10日),福建省福州市人,1968年12月参加工作。1979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复旦大学生物系动物及人体生理专业毕业,大学文化。高级工程师。
1963年9月在上海复旦大学生物系动物及人体生理专业学习,1968年12月任杭州第一制药厂技术员,1979年3月起先后任杭州民生制药厂安全环保科副科长、技术科科长、计划科科长兼企业整顿办公室主任、副厂长、厂长兼党委书记。1991年2月起先后任浙江省总工会副主席、党组副书记、主席、党组书记。1994年4月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9月任沈阳药科大学董事会名誉董事长。1995年5月任中国药科大学董事会名誉主席。1998年3月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党组书记。2003年5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2005年6月被免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曾被评为全国劳动模范、首届全国医药行业优秀企业家。
判决根据本月16日法庭公开审理时出示、质证的证据认定,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8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
2001年至2003年,郑筱萸先后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违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民主决策程序,草率启动专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这一事关国计民生的药品生产监管工作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郑筱萸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后果,经后来抽查发现,包括部分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虚假申报资料获得了药品生产文号的换发,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发生 “齐二药事件”、“鱼腥草事件”、“欣弗事件”、“佰易事件”、“奥美定事件”。 法庭认为,郑筱萸身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本应认真行使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廉洁从政,但其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可证、药品进口、注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子多次收受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犯玩忽职守罪,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高人民法院核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10日上午在北京被执行死刑。
国家药监局的案例表明,仅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下功夫,例如设置机构、增加权力、精选官员等等,虽然每一个方面都似乎有很多“制度建设”,但合起来,却未能阻止“委托--代理困境”的一再出现。好比是委托一员大将为国出战,不料他临阵变,节暗通曲款,谎报军情,滥杀忠良。在食品、药品、煤矿、环境等方面,这种“代理人”叛变不是已经太多了吗?
郑筱萸最终案发,表明了中央高层在反贪腐问题上有坚强的政治决心,也有铁腕。高纯以及“高纯们”挺立着看到结局,表明正义打不倒。但是,对于政府和民间的反腐败力量来说,付出的代价太大了。要破除“委托--代理困境”,不能总是等待高层铁腕,因为它距离日常的制度运行太遥远。从每一个公民的角度来说,都希望安全,没有制度腐败。但是如果,采用高纯的这种斗争方法,成功了,好处是大家的。无论成功或失败,代价是自己的永难弥补。这就是“搭便车困境”,人人希望反腐败成功,这对自己有好处。但是人人不愿出头反腐败,因为对自己有坏处。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倘若不能消除这样的两难困境,反腐败的前景依然不明朗。个案成功,不代表制度成功。制度性的困境不除,政府的学习过程就还没有完成,转型过程就还卡在瓶颈上。因此,为了不再出现郑筱萸式的丑闻,真正重要的制度建设是,找到这样一种方式,使政府与媒体、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开而依法地“分享”监管权力并互相制衡。
正是良好的制度才保证了交易的阳光,而阳光下的交易也推动了整个社会体制有序的维系。而郑筱萸案的产生。正是因为在权力的执行中缺乏阳光的照射,缺少市场公平、公开配置资源的重要机制。作为国家政府职能部门的药监局,拥有重要的资源,正是因此,郑案从制药审批、药号核准、药品监管、医疗器械的采购,药监部门行政职能涉及的每个环节几乎都被郑筱萸染指。政府市批职能得不到有效拧制和监管,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难以起到效用,就会为官员腐败提供机会,为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如若能减少对行政审批的依赖为生,通过公正的产权市场配置资源,纳入公开的管理和监督体系,则于事业的发展善莫大焉。国务院国资委副
主任李伟同志说得好,“努力把那些不该政府、不该出资人做的事依照市场机制规则分离出去,把那些市场比政府比出资人做得更好的事,明智地让给市场去做。”
指望送郑筱萸上断头台就畿防止药监官员“前腐后继”。不是无知就是天真。马克思说:“如果有20%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我看用此形容贪官也非常恰当。还是靠制度让贪官得不到巨大的利润来防范“前腐后继”更可靠些。郑筱萸案发后。国家药监局进行了大量的换血,也进行了一些制度的变革。不过,这些总体上还是药监部门的自我防范,更为重要的是,一是要让药监的权力运行在阳光之下,让媒体和公众能进行监督:二是要让药监局过于集中的权力得到分解.让其他权力能进行制约:三是在一些必要的领域。药监的权力要退出,要让市场自治组织进行规范与管理。
此外。还必须有强有力和持续的打击。让贪官们付出的成本远远大干所得。纪检和检察机关对于包括药监部门和其他权力部门的官员,一有贪污腐败的行为就进行打击,使他们的腐败行为与刑罚都能挂钩,那么。对他们的震慑力量远远要大于判处一个郑筱萸死刑,严厉打击也是防范贪官“前腐后继’’的一贴好药。
药事管理是社会管理的一个分支。由于药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戚息相关,从古到今药事管理一直受到重视。药事管理的范畴和方法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并与各国的政体、国情有密切关系。纵观历史发展,药事管理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古代社会巫医分离后的医药管理
在古代远、近东国家中,巫医分离,医药知识技术及国家对医药卫生的管理,早在欧洲文化发展之前便产生了。例如,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汉谟拉比王朝用楔形文颁布的法令中,有两条惩罚医药使人致死致残的条文。公元前11世纪,中国西周王朝建立了六官体制,属天官管的医师为“众医之长,……掌众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中国是建立古代医药管理制度最早的国家之一,并不断充实完善持续两三千年,影响大并很具代表性。
古代社会医药管理的特点主要有:第一,国家医药管理的目的,最先是保证王公贵族药品供应与用药安全,逐渐扩展为巩固帝王统治,保障战争和防治瘟疫流行的药品供应。第二,管理体制医药合一。第三,以集中的行政管理为主,但已有惩罚误用药于王公贵族,或用假药使人致死等刑律,以及发挥了药品标准作用的医药书籍,用以管理药品质量。
(二)医药分业后药事管理从医药管理中分离出来
公元5~11世纪,许多古帝国逐渐衰落,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13世纪,欧洲西西里王国的腓特烈二世颁布的一系列卫生法令的规定,药事管理开始从医药管理中分离出来。
13~18世纪,是药事管理兴起发展的时期,主要表现在:第一,开始了药事管理立法活动。1407年热地亚那市颁布的《药师法》,反映了最早的药师职业法定标准。1683年布鲁日市颁布法律,禁止医生为自己的病人配药,推动医药分业的发展。第二,由政府认可或组织编撰药典,并颁布为国家法定药品标准。1546年德国出现了西方国家公认的第一部药典之后,制定颁布国家药典逐渐成为药事管理重要职能。第三,药房业务日益发展,逐渐成为药物研制、配方销
售、以及早期药学教育重要场所,成为药事管理重点对象。第四,出现由药师、药商组成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管理活动。1617年,成立伦敦药师协会(英国皇家药学会前身),标志欧洲药学职业的建立,及药事管理范畴的扩展。
(三)现代药事管理的发展
19世纪以来,药品及药学的飞速发展,逐渐形成令人瞩目的药学事业。世界大多数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药品及药事管理法律和行政措施,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和制度。20世纪60年代后,出现了大规模的药品及药事管理立法,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和完善了有关药品和药事法律、法规,形成药事法律体系。而且有了国际药典、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公约;有了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管制局,国际药学会等。药事管理呈现法制化、科学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药事管理的内容亦从侧重于医药商业管理,发展为从药品研制到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包括:研究开发、生产、流通、使用、价格、广告等方面的管理。
加强我国药品监督管理的对策建议
改革药品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职权划分是首先应推行的。机构的设置是根据职权需要而设立,明确的职权划分对于药品监督管理体系的建立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药品管理职能部门分为三类:即行政管理、技术监测及中介机构。按管理学中职能的分类,我们进行对号入座,行政管理机构是直线部门,技术监测机构及中介组织应属于参谋部门,接受直线部门的委托进行质量检测及行业管理等,它们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当前事业单位改革的背景中,应该对药监局下属的14个事业单位加强管理,划归局统一管理,财政由中央直接管理,并实行公务员制度。这些单位有:局药品审评中心局、药品认证中心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等。但现阶段考虑到财政、编制、技术人员职称等因素,这些单位可能仍作为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额拨款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其人员则实行准公务员管理制度。将来适当的时候还是应该实行公务员制度,进行严格管理。根据郑筱萸一案的教训,进行药品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需要该合理界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范围。药品行政审批范围,直接关系。药品监督部门职能和药监部门管理医药经济、社会事务方式的转变。与新形势下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密切相关。药品行批标准和范围的确定应当在坚持促进医药资源市场化配置、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精简和规范药品监督行政管理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药品监督行政手段进行有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秩序维护,以及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药品生产、销售等的事先控制。作为一种事前的药品监管方式,药品行政审批意味着药品监督行政机关对审批事项的监督关口前移,从而其责任也应当相应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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